日期:2014-08-18 10:55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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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甘政办发〔2014〕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15日
甘肃省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加快“黄标车”、老旧报废机动车淘汰步伐,促进氮氧化物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柴油车,此类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简称“黄标车”。
所称老旧报废机动车,是指未达到现行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营运汽车、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国Ⅳ标准)的非营运车辆,燃油消耗量达不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和《轻型商务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等标准确定限制的车辆。
第四条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报废老旧机动车。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省范围内的“黄标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自2015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排放标准。
各市(州)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减排任务,制定区域内淘汰 “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计划,宣传动员机动车所有人提前淘汰老旧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第五条 依照财政部、商务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对符合财政部、商务部每年确定的补贴条件、办理老旧汽车报废手续并购买新车的车主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确定全省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方法与技术规范,以及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的监测和检验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验机构的审核、审批和资格许可;落实“黄标车”淘汰年度计划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建立健全环保标志核发数据库和信息平台,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限行区建议;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信、工商、发展改革等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开展“黄标车”、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老旧机动车淘汰年度计划,及时办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依照国家减排考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奖励补贴政策及机动车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发放和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老旧营运车辆淘汰更新,配合公安部门开展营运类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治理。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淘汰“黄标车”、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
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油、油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企业执行机动车燃油、油品标准;负责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机构认证和环保检测机构检测设备定期计量检定。
工信部门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关闭、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企业,推广环保节能机动车产品和技术的应用。
工商部门负责机动车销售环节企业落实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各级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机动车尾气排气污染防治承担的职责任务,加强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生产使用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市(州)和县(市、区)政府应该积极协调,通过提高燃油质量,降低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2014年底前,全省全面执行机动车国四排放标准,全面供应国四车用汽油、柴油, 2017年年底前,全面供应国五车用汽油、柴油。
第八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委托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应检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市(州)环保部门应确保环保标志发放率达到100%以上。
第十一条 禁止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上路,对“黄标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实施定期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2015年1月1日开始,全省环保检验统一采用“工况法”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和免于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保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对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定期环保检验或者抽检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要求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进行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达到国家标准,并限时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 “黄标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环保部门依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车辆所有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货运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和排放标准。现有在用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理、调整等治理措施或者更新淘汰。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机动车环保标志;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粘贴环保标志;环保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拒绝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减排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